裁判要旨
訴訟離婚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時間點為離婚判決生效之日,共同財產評估到離婚判決生效前婚姻關系仍然存續,對應所產生的利潤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損失無需共同承擔。
案情簡介
一、姚××與陸甲系夫妻,自1992年結婚以來共同創業,名下共同財產包括勛輝電器有限公司以及大量房產。
二、2006年4月11日,陸甲因感情惡化,向寧某市北侖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姚××離婚,被駁回。
三、2009年4月28日,陸甲又向寧某市北侖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姚××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寧某市北侖區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離婚并分割了財產,姚××不服遂向寧某市中院提起上訴亦被駁回。
四、經查,一審法院對勛輝電器公某的資產評估截止期為2009年5月31日,對2009年6月起至終審判決時止的企業利潤未計算在內。
五、姚××后以財產分割不當為由又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浙江高院認定了勛輝電器公某自2009年5月31日至終審判決時止的企業利潤應計為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要點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婚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訴訟離婚之中,判決生效前婚姻關系仍然未發生改變,故期間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離婚訴訟從2009年6月一直持續到2010年5月終審判決生效,期間產生的經營收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勛輝電器公司在該期間所產生的利潤,理應屬雙方共有。但鑒于姚××主張的1012.67萬收益無法確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張。
實務經驗總結
1.訴訟離婚過程中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經營損失,配偶方無需承擔(見延伸閱讀一)
因為訴訟離婚的復雜性和不穩定性,一段婚姻一旦進入訴訟離婚的之中可想而知雙方關系已經非常緊張。有部分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延伸閱讀案例一):“從離婚訴訟開始已經持續八年,其中配偶方對于公司并沒有任何實質的掌握權,由配偶方承擔期間的經營的損失也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對于不可歸責于配偶方的經營損失不需要共同承擔責任。
2.及時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有助于防止離婚財產糾紛的發生
與婚前財產公證和離婚協議不同,婚內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內約定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在國外已經非常普遍,其好處在于:一是明確約定財產的歸屬,能對夫妻雙方權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雖然離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結果,但與其事后雙方反目成仇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做好相應的準備,避免最壞的結果發生時還出現不必要的沖突。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以下為浙江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5)關于調增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公某實現利潤506.34萬元(1012.67萬元÷2)。
本案是按照評估基準日2009年5月31日確定勛輝電器公某的凈資產的,確實存在基準日后至二審判決生效日期間勛輝電器公某產生利潤能否分割的問題。本院認為,只有當準許雙方離婚的生效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評估基準日后至判決生效之日,仍屬于陸甲與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勛輝電器公某在該期間所產生的利潤,應屬雙方共有,鑒于該期間的利潤無法確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張。
案件來源
姚××與陸甲離婚財產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68號]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