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知寰律師事務所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239號民事判決書,在原告北京某公司與被告劉先生侵害經營秘密(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中,黃繼保律師代理劉先生取得一審勝訴,法院駁回了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北京某公司與劉先生簽訂勞動合同和《聘任合作協議》,劉生先的工作內容是在北京某公司開通的第三方直播平臺的財經頻道中進行授課,此后在2017年5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北京某公司主張劉先生侵犯了其商業秘密,請求劉先生賠償經濟損失480萬元以及訴訟保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
北京某公司主張作為經營秘密保護的信息包括兩大部分:其一是劉先生QQ號中涉及北京某公司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其二為客戶名單。
二、法院采納了代理人代表劉先生表達的抗辯意見,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知寰黃律師接受劉先生委托后,第一時間組織團隊人員分析案情,檢索有關案例,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黃律師主要從原告主張的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保護的“三性”,原告是否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披露、使用保密信息,以及原告的損失等角度進行了抗辯。
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駁回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書中充分體現了對黃律師抗辯意見的認同和采納。法院認為:
首先,原告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的QQ號中包含原告主張的公司創意、管理、銷售、財務、客戶信息、數據等經營信息,亦未舉證證明該QQ號是原告為被告配備的工作專用內部號。
其次,根據原告北京某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稱的客戶名單包含客戶姓名、手機聯系方式、ID、賬戶和密碼等信息,而后三項均為原告設定,經審查并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應予排除。
再次,原告北京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公司客戶數據庫具體信息、被告持有的自有客戶名單與原告公司客戶數據庫信息相同,且原告針對包含客戶姓名和聯系方式的客戶信息,采取了相應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北京某公司雖主張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分別是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和進行相應的監督管理,但涉案保密協議中并未明確的商業秘密范圍及具體內容,且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一系列合作協議中亦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經營秘密的具體內容。因此,原告北京某公司無法證明其針對所主張的商業信息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
最后,法庭也注意到,原告對于被告使用何種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亦未提交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故對原告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三、案件評析
商業秘密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兩部分,相對于技術信息而言,經營信息如客戶名單作為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較難把握,在實務中單純以侵犯客戶名單為由而提起的侵權訴訟中,原告需要舉證確認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屬性,即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要保護的客戶名單具有不具有秘密性、保密性等商業秘密屬性,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1、客戶名單的秘密性,要求客戶名單須特定化,即使客戶名單能夠從公開的渠道易于獲得的名單區別開來。公開發行的電話號碼、名單登記簿、客戶簽到表等直接直接摘抄形成的客戶名單,不具有秘密性。只有以公開的名單為線索,進行調研并了解客戶需求的基礎上,重新整理、篩選、挖掘而形成的客戶名單,則會因其特定化而具有了秘密性。因此,客戶名單不能簡單理解成客戶名稱的列舉,還包括客戶的需求類型、需求習慣、經營規律、價格承受能力,甚至業務主管人員的個性等全面的信息。
2、客戶名單的保密性。《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保密性是指商業秘密“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平時常見的保密措施有:(1)規章制度,如保密義務的規定等;(2)保密協議;(3)保密的物質手段,如加密、裝保險柜等;(4)其他保密措施,如保密的宣傳教育、口頭告知等。當然,商業秘密法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無縫的,過高的保密要求,可能會妨礙商業秘密的利用,因此具有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使保密義務人清楚自己的保密義務,使競爭對手或其他人通過正常、合法手段無法獲取商業秘密。但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劉先生所簽訂的一系列合作協議中,并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經營秘密信息的具體內容,因此,其訴訟請求被全部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