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陶然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被告某開發商未按約定期限交付房屋,確實存在違約行為,但尚不構成根本性違約,法院從鼓勵交易的角度,依法駁回原告趙某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趙某與被告某開發商簽訂《南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趙某以989000元的價格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案涉房屋,付款方式為買受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房屋首期房款799000元價款,占全部房款的80.79%,余款190000元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其中商業貸款190000元。合同第十一條“交付時間和手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1)逾期在30日內,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該違約金比率應當不低于第八條第1項中的比率)。(2)逾期超過30日后(該期限應當與本條第(1)項中的期限相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買受人放棄該項權利。合同簽訂后,趙某按約定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購房首付款799000元,被告某開發商出具相應收據。2019年1月24日,案涉房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2020年3月9日,被告某開發商對外發出《不可抗力告知函》中載明案涉房屋的交付時間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將產生相應順延。2021年2月10日被告承建的海珀悅庭完成了竣工驗收備案,取得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意見書。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趙某發出《交付通知書》,載明案涉房屋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已具備交付條件。其后,房屋驗收過程中,趙某認為被告交付房屋未達到約定條件,并主張解除合同未果,故趙某訴諸法院。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了《南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趙某向被告某開發商公司購買商品房,并就價款、購房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被告某開發商應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趙某交付商品房,被告未按約定期限交付房屋,確實存在違約行為,但趙某以此主張解除合同,依據不足,理由如下:1、趙某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被告主張過解除合同;2、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交易標的物是商品房,趙某的目的是獲得房屋所有權,被告的目的是獲得房款。雖然被告在履約過程中,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為,但其在逾期交房后積極完成涉爭房屋的后續工程建設,并在2021年2月10日完成了竣工驗收備案,使得該房屋具備了交付條件,趙某能夠獲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其合同目的能夠得到實現;3、趙某在被告通知后,前往案涉房屋進行驗房后再以房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解除,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房屋存在主體結構不合格或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質量問題,亦不提出鑒定,不足以構成拒絕接收案涉房屋的理由,不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綜上,本案逾期交房尚不構成根本性違約,從鼓勵交易角度出發,趙某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但趙某仍可就被告逾期交房問題,另行主張相關權利。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決。判決書送達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