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當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時,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變更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吸收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并時,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公司并入另一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繼續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公司的法人資格喪失,成為另一個公司的組成部分。在這種情況下,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應由吸收方承擔。
司法實踐:
多個案例表明,當被執行人的法人企業被吸收合并后,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存續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2月5日發布的案例中明確指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企業被吸收合并后,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存續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具體案例中,如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與某乙公司、某務公司執行監督案中,法院也支持了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存續法人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理論分析:
吸收合并后,存續法人繼承了被兼并企業的財產及債權債務,因此存續法人應對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追加存續法人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定主義原則,即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范圍。
反對意見:
盡管有些案例中,法院未支持申請執行人的請求(如遼寧高院及營口中院認為營口港務集團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追加其他法人作為被執行人),但這些案例中的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問題,如程序性問題或實體爭議。
申請執行人在法人企業被吸收合并的情況下,可以請求追加存續法人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結論符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